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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是医疗机构诊疗活动的全部记载,在法律上具有证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重要意义。
目前,医疗机构涂改、更换患者病历的现象依然存在。卫生部曾对“涂改、伪造”病历的现象作出批复,允许“病历的正常补记和上级医师查房修改(应保存原有字迹清晰可辨)”且说明“若去除涂改、伪造部分后,病案无法进行鉴定,医疗事故技术委员会可不予鉴定,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请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更是规定,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司法实践中,申诉人对涂改、更换病历的现象十分不满,特别是对鉴定部门将申诉人提出过错质疑的病历涂改定性为病历管理不当不能认可。
如:医院医院在法庭提交的病历不一致,有几页病历出现更换现象,于是就病历更换问题向法院起诉,医院对其更换病历行为向赵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目前,基于对病历真实性产生怀疑,进一步对医疗行为产生怀疑,最终对鉴定结论和法院判决不服,成为部分申诉人申诉的主要原因之一。
2、医疗机构的风险告知仍需不断完善
案件审查中,医疗机构在治疗和手术等医疗活动的风险告知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是引发医疗纠纷的诱因之一。
典医院的医疗侵权案。
医院为何某治疗“右膝关节游离体”时,出于何某身体状况和手术需要考虑,在何某住院后决定为其改变术式,该行为本无不当,但未能及时向患者及家属明确告知更换手术方式的内容、后果及手术的各种风险。
由于该院未能向患者一方履行该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了不必要的痛苦,直接引发该民事诉讼。医学会“综合分析了原告的病情,诊治过程,得出院方的术式选择未违反诊疗常规,手术同意书中的手术方式双方理解存在争议,术前被告改变术式未向原告充分交代清楚,但此实施的手术与手术同意书中所决定的手术方式相符,原告目前右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为术后并发症……治疗不属于医疗事故”法院认为医疗机构不构成医疗事故,驳回何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西城检察院经过审查,医院的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依法仍应给予赔偿。该案向法院抗诉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矛盾得以圆满化解。医院不同程度的存在,客观上对患者和医疗机构都会造成损害。
(三)医疗事故鉴定争议较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很多医疗侵权纠纷的主要证据。
在法院审理阶段,由当事人申请,并由双方协商或法院依职权决定委托各级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鉴定结论是法院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应该承担医疗责任的关键证据之一,也是绝大多数民事申诉案件的焦点矛盾之一。
1、医学会鉴定组成结构有待改进
医疗行为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医院在行使医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事故或过错,应当交由法定部门进行鉴定。
我们审查的医疗纠纷案件中,有些申诉人在法院审理阶段对负责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医学会组成人员持有一定的怀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医院都是医学会的成员,医疗事故鉴定的组成人员与各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甚至是医疗机构的医生。这种鉴定体制下的公正性是多年来争论不休的话题。
因此,很多申诉人,如:医院侵权纠纷案,区级医学会鉴定结论医院给刘某的治疗不构成医疗事故,出于对再次鉴定的公正性信心不足,以及增加一笔不菲鉴定费用的双重考虑,在法院二审程序中无奈放弃向市级医学会申请鉴定的权利。
目前,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就医疗机构进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该过错对损害后果参与度的司法鉴定,成为让越来越多当事人较为认可的鉴定方式。
2、对鉴定检材的客观性需正确理解
医院在患者就医时所制作的病历是否是真实、客观,往往是医疗纠纷争议的焦点。
申诉人对病历不予认可,多数针对病历中的涂改问题提出,医院医疗侵权纠纷却不是这样。医院为其治疗的病历被改写过。医院向鉴定部门及法院提交的病历来看,直观病历上无修改、涂抹、添加的痕迹,医院认为此病历真实有效,如实记载了患者就医的全过程。但申诉人坚持认为病历上记载内容前后存在矛盾、欠缺真实性,诉讼时拒绝以此病历作为鉴定检材。但病历中记载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素材,与病历本身真实性并非同一概念。错误认识使申诉人在诉讼中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导致败诉,转而向检察机关提出进行鉴定的申请。检察机关审查申诉案件针对法院审理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于申诉人缺乏合法理由的鉴定申请不能支持。
三、对审查医疗纠纷案件的思考及建议
经过多年民事检察监督实践,西城检察院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审查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思路,并从检察监督的角度对医疗案件审查进行了思考,提出相应建议。
(一)关于医疗纠纷案件检察监督的思考
1、案件审查专业化
自年起,西城检察院民行处开始尝试将民事案件以专业类别分组办案,医疗纠纷由专人审查,取得了较好的效果。首先,专人负责能够集中掌握医疗争议的法律、法规,提高案件审查的针对性;其次,专人负责与医学会、各鉴定部门、医疗管理机构联系医学专业信息,出口统一,便于进行专业沟通;再次,专人深入学习医学知识,了解法院关于医疗纠纷审理的原则和尺度,便于对申诉人进行释法析理。
2、社会管理多样化
审查医疗纠纷难度较大,且社会责任较大,必须采用多种方式和手段积极参与社会管理,促成社会矛盾化解。
几年来,西城检察院针对医方管理和治疗过程中的不当,鉴定机构在鉴定活动中的程序性缺陷,分别向北医院、医院发出一般检察建议,医院在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强化对患者治疗活动责任心和医疗规范方面的改进和管理;向与诉讼相关的某些鉴定机构发出一般检察建议,指出其鉴定程序中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都收到被建议单位的回函,有力的维护了患者和医方的合法权益,在减少医患争议方面发挥良好的社会效果。
3、审查流程简易化
医疗纠纷虽然都发生在医方对患者的诊疗活动结束之后,但其中部分患者仍然急需大量的继续治疗的费用。将医疗纠纷申诉案件提前审查,或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简化审查流程,及时向申诉人告知审查结论,能够减少申诉人在检察机关因审查周期长带来的负面情绪和经济损失。
4、监督立场中立化
检察机关审查民事申诉案件,必须立足于法律规定的监督职责之内。由于检察机关审查民事申诉案件多与申诉人进行接触,特别在医疗纠纷案件审查过程中,患者本人(多数已经身患残疾或有严重后遗症)、照片、以及部分物证会都给办案人员带来直观感受,形成心理上的同情。为了避免因此产生的不利影响,承办人要严格把握审查标准,首先审查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合法性,其中尤为关键的是对向鉴定机构所提供检材的质证程序审查;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再对证据进行审查,可以避免承办人员的情感偏向,公正审查案件。
(二)对医疗相关问题的建议
1、医疗活动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由于医学和法律知识的不足为患者一方带来的不利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医院发生争议后,首先应该冷静思考,避免由于冲动、猜测,或对个别医生、护士工作的不满而轻易诉诸法院,产生不必要的诉讼;患者可以与北京市或各区县医疗纠纷调处中心联系,进行早期调解,尽量友好协商解决争端;即使必须对簿公堂,患者方最好请具有医疗专长的专业人士代为诉讼,充分维护个人利益。
2、尝试医疗事故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29条已经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员按时出庭义务,但医疗事故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却无法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是鉴定人员利用医学专业知识、经验对有关医疗活动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分析论证,得出最终意见的过程。鉴定结论是同物证、书证等作用相同的证据种类,它的证明效力也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方可认定。当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特别是病历中出现添加、涂改等情形时,请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结论作出更为详尽的解释,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进行公正的裁决,也有利于患者一方客观了解医方的治疗活动,减少内心的疑惑和不解,消除对医疗机构的不满情绪,彻底化解医患争端。
3、建议医疗机构完善各项制度。
(1)风险告知制度。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应“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并规定违反的法律后果。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规定,对患者施行手术,医疗机构能够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知患者或其家属并取得其同意而未告知的,应认定医疗机构违反了告知义务;第26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一方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知情权和同意权是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时应该享有的权利。患者对于医疗机构为自己健康所采用的处理手段均享有获取基本信息的权利,医疗机构也应尊重患者的选择权利。
(2)尸检申请告知制度。
尸检虽不是每个医疗纠纷必经的程序,但尸检结论会直接决定医患争端的走向。医疗机构应该通过适当方式让家属在患者死亡时决定是否进行尸检,既能够辨清是非,也便于争议的非诉讼化解决。
(3)建立病历修改说明制度。
医疗机构根据治疗客观情况对病历进行补记或修改,并不违反诊疗规则。但在医疗诉讼过程中,一旦患者一方发现病历出现涂改、修改或其他更换情况,医疗机构有义务就上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说明,鉴定部门也应就该行为属医疗管理不当抑或医疗过错进行鉴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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